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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讨债公司讲述怎么样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

时间:2024-07-15 14:22:20 点击:47 来源:镇江讨债公司 官网:https://zj.hflmwl.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以下简称《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委员会审理,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仲裁制度是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相较于法院的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程序灵活又是“一裁终局”,能够节省大量时间,提高处置效率。

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管辖权的依据,也是仲裁制度得以存在的法律基础。随着实践中仲裁案件数量的增多,因仲裁协议效力产生的争议也愈显突出,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关系到仲裁程序能否启动,以及仲裁裁决是否有效且能否被承认与执行。那么应该如何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呢?

仲裁协议的约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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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

这种情况通常是在合同的纠纷解决条款中约定,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双方可选择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在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除了订立合同之外,还可能以信函、电子邮件或其他书面方式来磋商交易内容,这些往来文件中如果包含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内容,那么就属于达成了仲裁协议。需注意的是我国只承认书面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订立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转化为书面协议,否则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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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具有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将什么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应该明确,当事人可根据交易的需要约定为全部事项可仲裁解决或做出限定。比如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争议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对因数量问题引起的争议就无权处理。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与民事诉讼不同,选择仲裁委员会的没有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限制,便于当事人就近选择以减少时间和经济成本,当事人也可先了解仲裁机构的效率和服务质量,选择专业度高、工作效率高的机构。

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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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协议存在以下情形下之一的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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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协议可补正的情形

举例:甲乙约定,因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提交A仲裁委或B仲裁委解决。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不唯一,因此仲裁协议无效。这种说法是否正确呢?

《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由此可见,如果出现上述例子中的情形,仲裁协议不是当然无效,甲乙双方可在达成补充协议后继续适用仲裁条款。

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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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张三、李四签订的合同约定产生纠纷由A市仲裁委仲裁,后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仲裁协议因此无效。这种说法是否正确呢?

《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该规定,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其成立、效力与合同其他条款是独立、可分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仲裁条款进行磋商并就提交仲裁达成合意的,合同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成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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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注意,虽然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的司法管辖,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仍有权管辖,案由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属于民事案件中的特别程序。但如果当事人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视为当事人接受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此时当事人再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法院不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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