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陕西省高院裁判原文】
镇江要债公司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巨野照艺演出中心、青岛文超艺鼎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从巨野照艺演出中心、青岛文超艺鼎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是基于三方签订的《演艺合同》,认为西安盛世嘉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策划费、演出费,请求判决支付其策划费、演出费等损失;同时依据其与西安盛世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胜、陈兵涛签订的《债权债务转移凭证》以及陈兵涛出具的欠条,请求判决陈兵涛对其确认的30万元、40万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巨野照艺演出中心、青岛文超艺鼎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纠纷是双方因《演艺合同》的履行而产生,故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表演合同关系,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该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巨野照艺演出中心、青岛文超艺鼎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关于能否以案件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驳回原告起诉的问题。在一个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涉及数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法律关系之间互相有联系,可以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故一个案件中存在数个法律关系并不是驳回起诉的法定理由。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本案中,二上诉人认为西安盛世嘉乐公司未按照三方签订的《演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求判决西安盛世嘉乐公司承担责任,同时认为陈兵涛出具欠条、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凭证的行为系其愿意就西安盛世嘉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要求判决陈兵涛对西安盛世嘉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从本案原告的起诉来看,其诉讼请求虽然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演艺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表演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确定本案案由为表演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标题:镇江要债公司讲述法院能否以同一个案件中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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