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1年3月,A公司向某食品厂采购大客户春节福利,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为995000元。
A公司于2019年1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袁某、连某。其中,袁某持股5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422万元,连某持股50%,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实缴0元。另查明,赖某系A公司隐名股东。
因A公司一直没支付货款,后食品厂起诉A公司及袁某、连某、赖某,要求偿还案涉货款。
法院裁决:A公司支付某食品厂货款995000元及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袁某、连某、赖某对上述债务在其未缴纳的注册资本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分析
一、争议焦点
隐名股东赖某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案件评析
相关概念:隐名出资是指实际认购公司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中记载他人为公司股东的行为,真正向公司出资的人因其出资的真实性和名义的隐蔽性而被称为实际出资人或隐名股东。
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具体到本案中,A公司的名义股东为袁某和连某,袁某主张彭某和赖某系隐名股东,并提交签字确认的协议书转账记录,足以证明A公司系袁某、连某、赖某三人发起成立,赖某实际缴纳部分出资,具有股东的外在表现形式,系A公司的股东,袁某、连某系显名股东,赖某系隐名股东。袁某和连某均未足额履行缴纳注册资本义务。
2022年,经财务核算A公司资不抵债。鉴于赖某系A公司的隐名股东,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缴纳注册资本法定义务,其应在未缴纳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标题:镇江讨债公司介绍公司欠款,隐名股东担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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